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不可信!?
近日仔细阅读相关刑法条文相关书籍的过程中发现,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6月第1版)一书第120页关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中涉及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的内容,但看到的该解释的内容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一条 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第二条 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和发放;
第三条 土地的经营、管理和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和发放;
第五条 ……;
第六条 ……;
第七条 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组织编写、王尚新主编的《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理解与适用》(人民出版社,2011年3月第1版)一书第92页作出相同内容的规定。
但是就上述立法解释加红色字体的部分,本人从中国人大网(官网)上看到的却是另一个版本:(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五)……;(六)……;(七)……。而且笔者查阅,该立法解释2000年4月29日通过后,只修改过一次,而且只是针对上述第(四)项内容,即2009年8月27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其他内同并无修改。经过查阅相关法律条文书籍,内容大都(也有少部分书籍与此不一致)与上述中国人大网上的内容一致,而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的上述两部书籍当中所言内容。
这不免让我感觉茫然,究竟谁错了?抑或全国人大刑法室所述内容另有意义?就目前“考证”来看,似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所编内容真的不是立法解释的原文内容,您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相关内设部门可信不可信!!!如果说在刑法的解释上可以“五花八门”,但法律或立法解释文本本身内容也能来个“谈天说地”?
诚恳欢迎朋友们的查证,并望不吝指正!
(这不是儿戏,作为办案的依据,不同内容关乎罪与非罪,加之实践中很多案件承办人很少去比较,问题更为严重!呵呵呵,手头上一个案子即使,程序未完毕,暂不便透露!)
附:中国人大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从事哪些工作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如下: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下列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一)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 (二)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
(三)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
(四)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
(五)代征、代缴税款;
(六)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
(七)协助人民政府从事的其他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从事前款规定的公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和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第三百八十五条和第三百八十六条受贿罪的规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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